壹、 前言
存貨後進先出法 (LIFO)、成本市價孰低法(LCM)是會計人耳熟能詳的方法,但在實際上,我們得否拿來使用,卻常為吾人所忽略,誤以為課本上學的,就是實際上得使用的。又,LIFO不得與LCM並用是稅法領導財務會計最典型的例子,本文介紹其歷史,並藉由歷史的了解以討論下列諸問題:
1.LIFO可否與LCM並用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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美國規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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我國規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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稅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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財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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稅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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財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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u LIFO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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v DV LIFO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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w LIFO Retail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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x DV LIFO Retail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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註: DV為Dollar-Value元值,Retail為零售價法。
2.首次選用LIFO,如何處理?
貳、 LIFO與LCM不得並用的歷史
在美國,很多公司存貨計價使用 LIFO,LIFO是最普遍的方法之一;但在其他國家,公司使用LIFO的情況並不普遍,可以說LIFO是美國的特產。為什麼會有這種現象?這是因為美國稅法有一很特殊的規定,規定公司申報所得稅時,如果選用LIFO,對外的財務報表也應使用LIFO,俗稱為conformity rule(一致規則)。因此,在美國,很多公司為了申報所得稅時使用LIFO節稅,被迫在財會上也使用LIFO(所以才會有那麼多公司使用LIFO);其他國家的稅法並不是這樣規定,在英國、在加拿大,稅法為了防杜公司利用LIFO節稅,乾脆規定公司不得使用LIFO申報所得稅。因此,英國加拿大的公司,即使財會想使用LIFO,但因稅會不允許使用LIFO,存貨勢必產生兩套數字,少有公司願如此自找麻煩;更何況,在財會上使用LIFO通常使損益表純益數字下降(所以才會有那麼多公司不使用LIFO)。
除了稅法不得使用 LIFO外,有些國家的財會準則也禁止使用LIFO。IASC(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)曾在1991取消LIFO的使用,1992始將之列為第二級的準則;香港會計準則也認為LIFO並不適當。LIFO主要還是在美國使用較多。
美國稅法於 1939年開始允許使用LIFO。一開始,IRS(美國國稅局)對conformity rule的要求非常嚴格,財會、稅會應使用相同形式的LIFO。後來要求逐漸放寬,1981年IRS允許(1)公司可以揭露其他方法(先進先出法、平均法 … )的數字,只要求公司損益表須使用LIFO。(2)公司可以在財會、稅會上使用不同型式的LIFO,例如,稅會不允許使用LIFO與LCM並用,但財會可以。
由於一開始 conformity rule要求非常嚴格,財會應完全按照稅法的規定作,稅法的規定等於是會計準則。會計準則團體(SEC證券交易委員會、AICPA美國會計師公會)想有所規定也無濟於事,所以只好避談LIFO的問題,只承認LIFO 是一個可接受的方法。(例如,稅法規定LIFO不得與LCM並用,即使不合理,財會也只能照作。) conformity rule要求放寬以後,財會、稅會可以使用不同型式的LIFO,SEC、AICPA於是開始討論LIFO的問題。1981年SEC發布ASR No. 293規範公司如何適當使用LIFO。ASR No. 293提到:
長久以來,財會 LIFO的使用(Application)受到稅法LIFO的不當影響,教科書、文獻上對LIFO的解說都以稅法的規定為依據,而不是以財務報導為考量。會計界似乎都將LIFO的稅法規定當成GAAP(一般公認會計原則)。本會(SEC)認為,現在既然財會、稅會已可使用不同形式的LIFO,我們就應該檢討一下目前使用LIFO的方式。(筆者註:例如,稅法規定LIFO不得與LCM並用,但以財務報導為目的的財務會計是否也應如此。)
參、 LIFO與 LCM 並用
本節先回顧美國實務上,最常使用的 LIFO類型 —— Dollar-Value LIFO(簡稱DV LIFO),接著再討論LCM的並用。
DV LIFO (各類型LIFO中使用最多的一種)
LIFO(又稱unit LIFO),帳務繁雜,不切實際,存貨層(layer)常易解凍出售(liquidation),因而有思將同類商品合為一組者(LIFO Pool法)。IRS允許公司將大致相同的商品合為一組;財會也接受這樣的方法(惟稅法要求較多的Pools,財會並不一定要跟上)。因LIFO的主要目的多為節稅,一般認為使用時應避免LIFO存貨層解售,以免轉出的銷貨成本太小,因此多主張應儘量將商品合併為一個Pool,如此,則當甲商品減少1單位時,就可由乙商品增加1單位來補足。但,不論怎樣組合,舊產品終究要退出(例如磁碟片、錄影帶),新產品可能與舊產品差別太大,不足以認為是舊Pool的一部分,舊產品退出勢必使存貨層解售(liquidation),為全然避免存貨層解售,因而有DV LIFO方法的產生:DV LIFO不再視商品為一張、一件 … 的實體單位,而是將商品視為一個個的 dollar(元),將各商品視為幾個dollar、幾個dollar,因此,新商品也可以用來補足舊商品,不一定要用相同的商品補足;也不需知道實體單位的流動(unit flow)。不是以數量增減為計算,而是以金額增減為計算。這種方法比LIFO Pools更節省帳務,更能避免存貨層解售,而且也方便公司平時帳上使用FIFO作為管理,期末再將FIFO調為DV LIFO。此法為IRS接受後,隨即成為最普遍使用的實務,也因之而成為GAAP。(Reeve 1987針對LIFO使用者所作的一項調查,在回函的206家公司裡,有95%使用DV LIFO)
我國財會、稅會雖規定同一種類可以合併計價,但並無 DV LIFO之規定。
LIFO 與LCM並用
conformity rule放寬以後,LIFO在財會上的使用,回歸到財務會計報導面,LIFO並無不可與LCM並用之理(讀者可參考1981年conformity rule放寬前後,同一本中級會計學課本,不同版次﹝如Welsch的5版與6版、Skousen的7版與8版﹞之間的變化 —— 新版都已將舊版中不得並用的文句刪除,有的甚且將真實公司並用的實際財務報表影印呈現 )。LCM成本與市價孰低,所謂的成本,指的應是任何存貨計價方法所產生的數字,而不再將LIFO排除在外。
LCM既是GAAP所要求的評價程序,因此,任何類型的LIFO,在財會上都〝應〞與LCM並用。
我國 如何 規定
《稅法》
我國所得稅法第 44條:「 … 成本高於時價時,得以時價為準 … 採用後進先出法者,不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之規定 … 。」第 44條立法理由謂:「採用後進先出法,已屬穩健原則,自不宜許可其再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,兩得便宜,故參照美國稅法作補充規定。」稅法上不得並用,當無問題,惟應注意所得稅法第44條:「 … 前項成本 … 採實際成本 … 。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6條:「 … 二、採後進先出法者,應依資產之性質分類,其屬於同一類者,分別依其取得之日期順序排列彙計,其距離年度終了最遠者,列於最前 ,以此彙列之價格,作為盤存資產之取得價格 … 採後進先出法者應採用永續盤存制。 … 六、採零售價法者,應依商品種類事先訂定價格,與進貨成本求得成本率,各種商品所定價格乘以其成本率,作為盤存資產之每一單位取得價格。」因此,我國稅法並無 DV LIFO、LIFO Retail 、DV LIFO Retail之使用。(DV LIFO以年為單位,不符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:「採後進先出法者應採用永續盤存制。」之規定。)
《財會》
由於忽略上述歷史的了解,使得吾人在 LIFO與LCM的並用產生混淆。我國第10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(存貨之評價)發布於1987年,制定公報之參考資料未納入conformity rule放寬後的觀念,因此第10公報號仍規定LIFO與LCM不得並用;而商業會計法第43條在1995年增訂LCM時,已不再排除LIFO的並用。因此,中小企業LCM與LIFO並用並無問題,倒是公開發行公司的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有待修正。又,商業會計法第 43條 :「 … 存貨之估價,以實際成本為準;成本高於時價時,應以時價為準。 … 前項成本得按資產之種類或性質,採先進先出法、後進先出法、 …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(經濟部)〝核定〞之方法計算之。 … 所稱後進先出法,係指同種類或同性質之資產,依照取得次序倒算,以其最後進入部分之成本,作為最先領用或售出部分之成本 … 。」因此,雖 (民間)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第14段:「 … 百貨業、超級市場,得採用零售價法 … 。」但, 經濟部並無核定 DV LIFO、LIFO Retail、DV LIFO Retail,財會上不能使用此些方法。(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二條謂:「 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,應依本法、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;其未規定者,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。 」只有在商業會計法、準則、法令未規定時,才可依 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。存貨的計價方法在 商業會計法第 43條已明文規定為:「 … 以〝實際〞成本為準; … 前項成本得按資產之種類或性質,採用個別辨認法、先進先出法、後進先出法、加權平均法、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計算之。 」截至目前,經濟部並未核定任何方法。 )
綜上所述,彙整如下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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美國規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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我國規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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稅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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財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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稅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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財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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u LIFO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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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得並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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應並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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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得並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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應並用;但公開公司不得並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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v DV LIFO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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w LIFO Retail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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x DV LIFO Retail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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肆、首次選用 LIFO
首次選用 LIFO時,公司如欲追溯重編LIFO各存貨層,在實際上相當費力,有時甚且不可能。因此,美國會計準則規定不追溯調整,而以首次選用時之存貨為基層。茲舉下列各情況分別說明如次。
[情況1] 稅會首次選用LIFO(或DV LIFO)
[情況2] 財會首次選用LIFO(或DV LIFO)
[情況3] 稅會首次選用LIFO Retail(或DV LIFO Retail)
[情況4] 財會首次選用LIFO Retail(或DV LIFO Retail)
【情況 1】稅會於01/1/1首次選用LIFO——財會須跟著改為LIFO
選用 LIFO前後之方法列示如下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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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前年度 (選用前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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01年(選用後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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稅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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平均法 LCM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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LIFO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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財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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平均法 LCM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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Conformity rule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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為簡化,假定選用前稅會、財會均採相同之方法。
《稅會》 稅法規定, LIFO不可與LCM 並用,因此,首次選用於所得稅申報時,稅會應將基層存貨所含的跌價部分轉回,並增列為變更年度之課稅所得(參Davison, S., Intermediate Accounting,1985, p.431,只作稅會分錄,財會不作)。
本例,以前年度使用〝平均法 LCM〞,01/1/1稅會改為LIFO時,應將00年底存貨的LCM因素去除,改為〝平均法not LCM〞,亦即,將存貨跌價的部分轉回,並增列為變更年度之課稅所得。
《財會》 依照 Conformity rule,稅法改為LIFO,財會當然也須跟著改為LIFO。但Conformity rule放寬後,財會LIFO的形式並不必要同於稅會,稅法規定LIFO不得與LCM 並用,財會不必也跟著〝不得並用〞。財會應以財務報導為主,因此,不論任何方法,GAAP規定均應使用LCM。是以,財會不得〝將存貨跌價的部分轉回〞,於是形成財會、稅會兩套數字,各走各的。(外文書只有Kieso仍有〝將存貨跌價的部分轉回〞的作法,如此作法並不正確,中文書仿仿傚之而不辨其誤,甚且有拿來當考題者,是一憾。)
我國 如何 規定
《稅會》
首次選用 LIFO時如何處理,所得稅法僅於第44條規定:「須變換原採用之計算方法者,應申報稽徵機關核准。」施行細則、解釋函令均未見詳細規定,如前所述,由於我國「參照美國稅法規定」禁止LIFO與LCM並用,因此,變換為LIFO時,理當「參照美國稅法規定」,如該公司原採用成本時價孰低時 ,應〝將存貨跌價的部分轉回,並增列為變更年度之課稅所得〞。
《財會》
我國稅法並無美國 conformity rule的規定,財會並不須跟著改為LIFO。但如公司欲將財會也一併改為LIFO,由於財會上LIFO應與LCM並用,因此,不得〝將存貨跌價的部分轉回,並增列為變更年度之會計所得〞(注意!中文的中會課本,財會的處理仍停留在美國稅法的規定,有誤!中、美不分;財、稅混淆!),於是形成財會、稅會兩套數字,各走各的。
以上為簡化,假定財會原先也同採平均法;如果財會原先即已採 LIFO,則如何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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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前年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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01年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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稅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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平均法 LCM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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LIFO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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財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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LIFO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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Conformity rule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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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稅會》 的處理方式同上。《財會》無變換之問題。總之,《稅會》《財會》是兩套帳。
【情況 2】財會於01/1/1首次選用LIFO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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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前年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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01年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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財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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平均法 LCM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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LIFO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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稅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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平均法 LCM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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同左,未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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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財會》 財會改為 LIFO,處理方法同上述的財會變動處理。
《稅會》 財會使用 LIFO,稅會並不一定也要使用LIFO。此例,稅法仍繼續延用平均法,無變動處理之問題。
再強調一次 —— 《稅會》《財會》是兩套數字。
接著討論零售價法。
【情況 3】稅會於01/1/1首次選用LIFO Retail——財會須跟著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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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前年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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01年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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稅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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傳統零售價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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LIFO Retail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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財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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傳統零售價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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Conformity rule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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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稅會》 以前年度使用傳統零售價法 (即〝平均法LCM〞),01/1/1稅會改為LIFO Retail時,應將00年底存貨重新計算(將00年底存貨所含的LCM因素去除,加回LCM低列的部分),改為〝平均法not LCM〞,亦即,將存貨跌價的部分轉回,並增列為變更年度之課稅所得。但應特別注意的是:美國稅法規定,重新計算00年底存貨時,成本率只使用00年度買進的部份,00年初的存貨不可計入,因00年初存貨含有LCM的因素。(有稱應改為FIFO者,此稱並不正確。當00年初存貨屯積時,改用FIFO,00年底存貨仍可能含有00年初存貨LCM的因素,更何況財會不宜與稅會相混淆。)
《財會》 稅法改為 LIFO Retail,財會依稅法也須跟著改為LIFO Retail,但已如上述,不論任何方法,GAAP規定均應使用LCM。財會的零售價法亦應使用LCM,因此,不得〝將存貨跌價的部分轉回〞。
【情況 4】財會於01/1/1首次選用LIFO Retail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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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前年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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01年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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財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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平均法 LCM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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LIFO Retail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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稅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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平均法 LCM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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同左,未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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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財會》 財會已改為 LIFO Retail,處理方法同上述的財會變動處理。
《稅會》 財會使用 LIFO Retail,稅會並不一定也要使用LIFO Retail。此例,稅法仍繼續延用平均法,無變動處理之問題。
我國 如何規定
《稅會》 據前所述,我國稅法解釋函曾限定零售價法只能使用平均法或傳統法,因此,無 LIFO Retail、DV LIFO Retail之適用。
《財會》 據前所述,我國商業會計法並無零售價法之規定;主管機關 (經濟部)亦無核定零售價法。因此,無LIFO Retail、DV LIFO Retail之適用。
綜上所述,彙整如下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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美國規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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我國規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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稅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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財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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稅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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財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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u LIFO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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應將存貨跌價轉回,並增列課稅所得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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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得將存貨跌價轉回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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同美國稅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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同美國財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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v DV LIFO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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w LIFO Retail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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x DV LIFO Retail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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伍、結論
我國財會、中文教科書向來深受外國財會準則之影響,幾乎無視於商業會計法之存在,言必稱準則公報,置中小企業財會如孤兒 (記帳士考試竟考了與記帳士無關的民間財務準則公報第34號市價上漲,出題者觀念模糊尚且如此,可見一斑),而我國稅法影響中小企業財會的情況尤甚。本文經由美國稅法conformity rule歷史的了解,認知財會LIFO受稅法不同程度影響的兩個階段,從而確認財會應有的處理方式;並參酌我國財會、稅法的規定,整理出我國應有的財會、稅會處理方法,冀免中美不分,財稅混淆。
此句為年定期盤存制,與下一句「 採 … 後進先出法者應採用永續盤存制 」矛盾。
台財稅 821501075 號函「營利事業以零售價法估定期末存貨 應行注意要點 」曾函釋零售價法應採平均法或傳統法。
如前所述,我國財會、稅會僅有 LIFO ,而無 DV LIFO 等情況,因此,此處只討論 LIFO 。
所得稅法第 44 條:「 … , 成本高於時價時,〝得〞以時價為準。 … 。」得採 LCM ,亦得不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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